上海交通大学科研与教学实验用耗材管理办法

来源:系统管理员   发稿时间:2017-11-20 17:14:00  浏览次数:664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勤俭办学的方针,加强上海交通大学科研与教学实验用耗材(以下简称耗材)的科学管理及安全使用,防止积压和浪费,确保教学和科研的顺利进行,根据《高等学校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管理办法》([84]教供字20号文)精神,结合学校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耗材的管理坚持院(系)“统一计划、合理调配、分工管理、专人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严格的耗材领用制度,对耗材的计划、购置、保管、使用和回收都要有据可循,有人负责,做到验收严肃认真,基础手续清楚,定期核对检查,保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第四条 必须健全院(系)耗材管理体系,并根据物品类别做到定位存放、存放有序。要注意改善保管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库存物品发生质变、损坏和丢失。

第二章  耗材的范围及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耗材是指教学和科研实验所用,不属于固定资产和低值品的材料及易耗品。

材料:指金属、非金属的各种原材料(合金、有机玻璃型材、金属型材、稀有金属)等。

易耗品:指玻璃器皿制品(如移液器、色谱柱、酸度计、层析柱、纯化柱、流量计等)、元件(如电极、光纤器件、光学器件、元器件等)、零配件(如阀门、电缆、接插件、芯片、模块、模具、传感器、耦合器、隔离器、坩埚等)、实验小动物、燃料、试剂等。

第三章  购置与验收

第六条 耗材购置应根据教学计划、科研实验计划、工作任务、库存耗材的储备额,及实际消耗的情况,由各院(系)申请购置。购置提请主管院长批准后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批量大的耗材购置应有计划,于每年年初提交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备案,以确保正常的教学、科研实验计划进行。耗材购置根据总金额大小由相关部门审核办理(财务计划处、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或招标管理办公室),严格根据购置计划执行。

第八条 单件或批量购置金额在2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耗材购置,学院(系)应由专人负责登记,由教师携购置发票及报销单直接至财务计划处报销。对学校列入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监管清单的物品,必须经相应批准手续后,财务方可报销。

单件或批量购置金额在2(含)~20万元人民币的耗材购置,由教师填写《上海交通大学(20万以下,不招标)设备耗材购置合同用印申请单》,经学院(系)批准后,至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签订合同。

单件或批量购置金额在20(含)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耗材购置项目,由购置单位提请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进行论证后,根据招投标办公室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学校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再次购置同类耗材,且金额高于2(含)万元人民币,在签订购置合同或提出招标申请时,需提供前一批次的使用情况记录。

第九条  国外自行购置:

(一)涉外耗材的购置,原则上应通过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并由其委托外贸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二)若因工作需要,允许教师利用出国访问、考察、国际会议等机会自购科研、教学工作急需的耗材。自行从国外购买、携带小额低值耗材入境时,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否则后果自负。

(三)教师凭国外购置发票、自购报告,经院(系)审核盖章,报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审批后,至财务计划处报销。

第十条 耗材购置完成后,由学院耗材管理员按购置计划进行验收,拍照存档,并办理入库手续。如发现短缺、损坏、劣质或规格型号、厂商与合同不符等情况,应及时责成供货商补缺、更换或退货。

第四章  耗材的管理

第十一条 院(系)应指定专人负责购置、验收、报销、记帐及核对等管理工作,并注意购、管、帐互不兼管。每学期做好帐物核对,保持帐物相符。

第十二条 耗材申领应由教师提出,经院(系)设备耗材管理人员登记办理领用手续。

第十三条 库房应定期盘点,对常用耗材保持一定存量,其它耗材随用随买,以减少积压。

第十四条 科学地做好物品的技术管理,做好库房的通风、防潮、防热、防腐、防锈、防变质、防风化、防燃烧等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三化”(规范化、架子化、五五化)、“三保”(保质、保量、保安全)。耗材发放时要遵循先进先出、先旧后新的原则。

第十五条 危险品的购置、提运、保管和发放必须严格按国家相关部门和《上海交通大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学校列入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监管清单的物品,保管必须专人负责,要经常对使用和管理人员加强安全教育,保证人身及物品的安全。领用一定要有登记记录。对供应商要进行资质核查,确保供货渠道安全,合法。

第十六条 学院对耗材管理应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并在年底进行全面清查核对,清查结果报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审核备案,并作为次年耗材购置计划申报的依据。

第十七条 校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将不定期实行抽查,耗材的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实验室工作评估、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资产管理与实验室处负责解释。